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1號),被告經由輔佐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68號),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美惠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美惠經由輔佐人 劉明哲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美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致傷(見偵卷第17及19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0頁)、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無任何前科,以及雖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1頁),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1號被告黃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惠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晚間,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第一加護病房(下稱系爭病房)住院治療腦瘤及高血壓等疾病時,因情緒激動,自行拔除靜脈留置針、動脈導管,彰濱秀傳醫院之醫護人員為保護黃美惠之安全,而以束帶綁住黃美惠之手腳,避免黃美惠自我傷害。嗣於同日20時56分許,在系爭病房,因黃美惠之家屬要辦理黃美惠之出院手續,護理師 李佩珊 在黃美惠病床旁執行醫療業務而將黃美惠手腳之束帶解除後,黃美惠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突以手用力打李佩珊之右臉一下,致李佩珊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佩珊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⑴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只是要閃身,手抬起來,並沒有打到李佩珊等語。⑵被告於警詢時則辯稱: 伊束帶 被解開後要起身時,左手不小心輝到護理師的臉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李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⑴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⑵被害人受傷照片。被害人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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