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忠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忠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一、第
3、4行「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並補充為「於同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及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