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舜翔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
109年9月18日109年度中簡字第24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舜翔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舜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然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被告犯後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逃避司法程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已深刻反省悔悟,而絕無再犯,請給予緩刑宣告,亦願負擔緩刑所附帶之公益捐贈等條件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販賣禁藥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據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制度之目的,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給被告自新之機會,避免因一次之過錯,即令其人生蒙有不可抹滅之缺失,故若認有給予自新之機會,且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時,依法均得予宣告緩刑。申言之,刑罰之目的,並非僅在於報復被告之犯行,尚有教育及預防之功能,期使不慎觸法者能知法及不致有再犯之虞,以臻刑期無刑之目標。本院審酌被告為謀取私利,透過網路平台管道取得含已註銷藥品「Methandrostenolone」成分之「ZPHCDbol」運動藥物,並販賣予不特定人,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造成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爾後使用任何平台販售物品應會更加審慎,無再犯之虞,暨兼衡其博士畢業,未婚,目前擔任工程師,處於單親家庭,尚有母親亟需扶養一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足參。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以防再犯,乃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彭國能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