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18號聲請人 吳威廷 關係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長興為被繼承人 李金河 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金河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金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99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經鈞院以100年度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選任 陳政雄 為其遺產管理人,惟陳政雄於105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一○○○鄉○○段○○○○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為求分割該共有物,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遺產管理人死亡時,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陳政雄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4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是本院原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陳政雄已於105年
3月26日死亡,自無從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聲請人以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陳長興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關係人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陳長興為被繼承人李金河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