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565號、第3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維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復犯本案之竊盜罪3罪,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經濟困頓,因而再三竊取他人財物加以變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附表編號2、3行竊所得之安全帽已分別返還被害人 陳詣璿徐仲男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竊所得之安全帽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元,既未扣案,也未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及沒收│├──┼─────┼───────────────────┤│1│聲請簡易判│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決處刑書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罪事實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㈠│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決處刑書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一、││││㈡││├──┼─────┼───────────────────┤│3│聲請簡易判│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決處刑書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一、││││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