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旭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004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旭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旭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旭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02月27日│109年04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3395號│1202號│├───┬────┼────────────┼────────────┤││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939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08月25日│109年11月30日│├───┼────┼────────────┼────────────┤││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939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決│109年10月06日│110年01月04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120號│10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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