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柏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0日107年度簡字第524、525、52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柏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4、525、5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5月(2次)、3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判決主文均以累犯加重其刑,惟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收到法務部函通知聲請人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聲請人假釋既遭撤銷,即不符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原確定判決誤聲請人為累犯,加重其刑,有違事實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9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5月(2次)、3月(1次)、拘役50日(2次),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部分應行拘役8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後撤回上訴,於108年1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參照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本院之原判決,本件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台抗字第10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109年度台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意旨雖稱原確定判決不應論以累犯等語,並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惟揆諸上開說明,累犯等刑之加減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即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應成立竊盜等罪,而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所述無論是否可採,要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而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從而聲請人執此事由提起再審,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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