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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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簡字第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許○○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以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其主張對被告 張順義 之債權為新
臺幣(下同)186,502元,較被其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
的價額3,636,6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低,依上說明,本項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價額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核定
為186,50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
9年7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經核該供擔保物價額總計為3,636,664元,依前揭規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定為200萬元
;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核屬聲明第1、2項
之後續作為,此兩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2項為斷。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86,502元(計算式:186,502元+
2,000,000元=2,186,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1,990元外,尚應補繳20,69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表:
┌───────┬─────┬───────┬─────────┐
│ 地號 │面積(㎡)│109年公告現值│價額(新臺幣:元,│
│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權利範圍 │ │ │
├───────┼─────┼───────┼─────────┤
○○○鄉○○○段│512.16 │1,300 │665,808 │
│000地號 ├─────┤ │ │
│ │全部 │ │ │
├───────┼─────┼───────┼─────────┤
○○○鄉○○○段│399 │1,300 │518,700 │
│000地號 ├─────┤ │ │
│ │全部 │ │ │
├───────┼─────┼───────┼─────────┤
○○○鄉○○○段│1,178.99 │1,300 │510,896 │
│000地號 ├─────┤ │ │
│ │2/6 │ │ │
├───────┼─────┼───────┼─────────┤
○○○鄉○○○段│1,058 │1,300 │687,700 │
│0000地號 ├─────┤ │ │
│ │1/2 │ │ │
│ │ │ │ │
├───────┼─────┼───────┼─────────┤
○○○鄉○○○段│1,251.01 │1,300 │813,157 │
│0000地號 ├─────┤ │ │
│ │1/2 │ │ │
│ │ │ │ │
├───────┼─────┼───────┼─────────┤
○○○鄉○○○段│2,032.63 │1,300 │440,403 │
│000地號 ├─────┤ │ │
│ │1/6 │ │ │
├───────┴─────┴───────┼─────────┤
│ 合 計 │3,636,66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