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0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康昱涵

陳正欽

被告 潘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109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9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0,999元,利息3,623元,逾期滯納金600元,合計45,22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22元,及其中40,999元,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8、23-6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40,999元,利息3,623元,合計44,622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逾期滯納金部分: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依原告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最高按週年利率15%計算,同條第5項約定當期繳款延滯時,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期之逾期滯納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見本院卷第16-17頁),而本件原告已就被告未清償部分之款項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滯納金計算,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逾期滯納金600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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