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53號
原   告  林惠鈴
被   告  劉戴宏
       余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洪黎明廖毫同謝穎蕙 等人以
假投資真吸金方式詐取款項,被告2人竟以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訴外人洪黎明、廖毫同、謝穎蕙等人共同基於詐欺
之犯意,由被告劉戴宏遊說介紹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皇家金
礦股權投資方案(對外宣稱亦為皇家控股公司所推之股票,
股票代碼係ROGP,簡稱R股,使用AGL之網路平台操作頁面
,下稱AGL投資案),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友人 胡阿樟 名義
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82,500元匯入其指定之被告余
巧文帳戶,惟原告並未取得任何股權,其後亦無任何證券交
易市場之股票買賣,網站即無故消失,既被告2人共同以前
開詐欺方式騙取原告投資款,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戴宏及余巧文則抗辯:被告劉戴宏並未遊說原告投資
,原告係自行至通豪飯店聽取投資說明會並決定投資300餘
萬元至馬勝集團,被告2人並未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另
被告余巧文是因當時要動手術缺乏資金,方透過友人胡阿樟
介紹,將股權以低價轉讓予原告,亦無任何不當得利;被告
2人亦屬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4年10月2日匯款255,000元、104年10月6
日匯款127,500元至被告余巧文臺中二信分行水分湳分行帳
戶向被告劉戴宏購買馬勝集團股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受被告2人共同詐欺致投資馬勝集
團股票而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則為
被告2人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是否詐欺原告
投資馬勝集團?被告2人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㈡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
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
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
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
情形。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而因果關係,在證券詐欺類型中,應係指投
資人因信賴該不實陳述而陷於誤信,因為此一誤信而為投資
決定(即買進或賣出),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簡言
之即投資人之損失必須是因對該不實陳述之信賴所致。查:
1.證人謝穎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戴宏介紹訴外人胡阿
樟給我認識,是胡阿樟讓原告投資的,原告先透過我的下線
的下線購買投資馬勝集團的股票,後來又跟被告劉戴宏買,
原告跟被告劉戴宏買股票時,馬勝集團財務狀況已經出問題
,電視新聞已有陸續報導,上線也都有說此狀況,所以當時
才會用較低的價格轉讓給原告,上線說可以用0.多價格轉讓
,是因為公司有說會漲到4元,所以原告才會同意轉讓等語
(本院卷第73至75頁),此外,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亦具結證
稱:104年4月間前往通豪飯店聽投資說明會,拿回AGL雅
馬遜金礦股權配售平台投資手冊,且每次都有參加謝穎蕙在
雅緹美學生活館召開的會議,該會議主講人是洪黎明,他們
有提到R股105年農曆年要上市、及介紹購買股票等語,而
原告並於104年4月27日至104年8月28日間陸續匯款致證
人謝穎蕙銀行帳戶以參與馬勝集團投資,亦有歷史對帳單及
交易明細附卷可參(105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卷一第424至
245頁、第251至258頁、106年金訴字第21號卷卷三第11
7至124頁、106年金訴字第21號卷四第170至171頁),
另原告係於104年10月2日匯款255,000元、104年10月6
日匯款127,500元至被告余巧文臺中二信分行水湳分行帳戶
向被告劉戴宏購買馬勝集團股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於向被告購買馬勝集團股權前,已先藉由參與投資說明
會及參與證人謝穎蕙會議知悉馬勝集團投資資訊並參與馬勝
集團投資,依此,難認係由被告劉戴宏對原告訛以不真之事
實致使原告決議投資馬勝集團而向被告購買股票。
2.參以,原告既參與投資說明會及參加證人謝穎蕙於雅緹生活
美學館舉辦之歷次會議進而參與投資馬勝集團股票,則原告
對於馬勝集團狀況並非全然無知,是證人謝穎蕙證稱:原告
知悉瞭解馬勝集團資金狀況,亦合於常情;而原告向被告購
買股權前,馬勝集團財務狀況既已由上線通知各投資人及且
經電視新聞播報週知,非原告所不能知悉,堪認原告係本於
己身之投資判斷而決意向被告購買馬勝集團股票,益徵原告
並非受被告詐欺而為買賣股票之意思決定甚明。
3.此外,原告就受被告詐欺方向被告購買股權即被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乙節,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依此,難認
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既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原告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並非可
取。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未受有
利益者,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查證人謝穎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兩造是私下談股權轉讓事宜,但每個投資者在馬勝
集團都有自己的帳戶,我知道被告不會操作電腦,請我幫忙
他們將股權轉給原告,我是將股票轉到原告帳戶內,但他們
金錢往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另原告於本原審
理時亦自承:我帳戶裡是有股票進來,但過幾天整個網站就
不見了,我現在什麼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6頁)。既然兩
造間約定股權買賣,並已由被告委由證人謝穎蕙操作股權轉
讓事宜,且原告帳戶內確實也已收到所購買之股票,則原告
所交付之金錢,顯係向被告購買股權所用,原告因購買股權
而交付金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原告主張被告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投資之款項,核與前開要件未合
,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受被告詐欺而向被告購買馬勝集
團股票,且亦已取得由被告轉讓之馬勝集團股票,則原告再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投資
款,殊有未合,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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