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5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505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告 白永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吳鳳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而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曾依其與吳鳳凉間之上開車體險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萬9,55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收銀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詳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1日上午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乃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萬9,558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吳鳳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萬9,558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當時雖有騎乘被告機車鑽車陣,但伊是用腳慢慢推進,且只有行經系爭車輛車頭處,亦未擦撞系爭車輛,更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輪附近之車身受損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遭被告機車不慎碰撞所致,而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依原告所提拍攝系爭車輛車損情形之照片(下稱系爭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固可見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下方有數道橫向擦痕、右後輪罩飾板處有1小處點狀凹損痕跡,然系爭車損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損壞,無從得知造成該等損壞之原因為何。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 黃傅源 雖曾於108年5月21日報警陳稱:其於該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乃停止在車陣中,被告機車鑽車縫刮到系爭車輛,被告先對其比中指,其才下車和被告理論,當時號誌快變為綠燈,其先返回車上,被告即自行離去,其將系爭車輛開往路邊停靠,才發現系爭車輛右後車身遭碰撞刮損,其報警後經警陪同查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以確認被告機車之車牌號碼等情(詳見本院卷第39、41頁),惟承辦員警僅就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進行調查並拍照存證,未就被告機車之車損情形加以調查或就二車相對位置進行比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0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42419號函送之事故處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無從得知被告機車是否於相當位置亦有擦損碰撞跡象或留有系爭車輛之轉印漆痕,亦未能比對系爭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損壞部位與被告機車何部位高度相當而有擦撞之可能,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傅源上開所稱系爭車輛係遭被告機車碰撞受損乙情確屬無誤,況系爭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在右後車門下方及右後輪罩飾板,系爭車輛當時係因紅燈而停止在車陣中,被告機車係鑽車陣空隙前進,則以黃傅源之駕駛視角,應無法親眼目擊確認其所稱被告機車擦撞系爭車輛右後車身之瞬間並始終注意被告機車之完整行進動線,尚難僅以被告機車自車陣空隙通過而曾行經系爭車輛旁,遽認被告機車必有擦撞系爭車輛,且系爭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損壞情形係受被告機車擦撞所致。至被告雖自承其於通過系爭車輛後,有對後方作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然被告表示此乃其聽聞後方車輛有人鳴按喇叭所為之反應,且黃傅源因此於另訴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侵害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內亦載明被告對黃傅源比中指前,黃傅源有先按喇叭一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北司小調字第335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上開辯稱其作出不雅手勢之原因,並非無據,自難僅以被告作出不雅手勢之舉動,推論被告機車必有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如系爭車損照片所示之損壞。是依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定系爭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損壞情形係遭被告機車擦撞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9,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