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鄭志鴻
被 告 謝明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如下款項:1.民國108年11
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
108年12月8日,並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擔保,2.於
109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還款期日為109年
2月4日,並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為擔保,3.109年2
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同年3月18日還款,並開立
附表編號3至4所示本票為擔保,4.109年3月18日原告前
幫被告還款5萬元給第三人周先生,約定109年5月1日還
款,期間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車輛借
用保管切結書為憑,然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僅由被告之胞姊
謝麗雯 代為還款1萬元,是被告尚有40萬元未償還,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前開欠款4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於108年11月向原告借款5萬元,並
開立附表編號1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為擔保,惟實際僅取
得25,000元借款,並已於108年12月償還5萬元本金,然原
告並未歸還前開本票;另於109年1月向原告借款3萬元,
並開立附表編號2金額6萬元本票1紙為擔保,惟實際僅取
得17,000元借款;又於109年2月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
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
、及開立附表編號3至4金額10萬元本票2紙為擔保,惟實
際僅取得76,000元;此外,亦否認原告有幫被告還款給周先
生,是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本票為被告親簽。
2.車牌號碼000-0000車子為被告之姊謝麗雯所有。
3.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均係為消費借貸。
4.附表所示本票均為借款之擔保。
㈡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金額為何?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
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
責任,此觀民法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
109年1月、109年2月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52、18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惟原告主張1.108年11月8借款10萬元予被告、2.109年1
月借款6萬元予被告、3.109年2月借款20萬元予被告,4.
109年3月借款5萬元被告以償還給第三人周先生等情,均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交付前開款項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舉109年2月18日汽車買賣
合約書、車輛轉讓契約書、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為執(109
年度司促字第1570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第9頁)
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然觀之前開合約書及契約書內
容係由被告以40萬元代價出賣、讓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予原告,並由原告交付40萬元予被告,與兩造借款之
情,難認有何相涉;另被告以系爭自小客車為擔保向原告借
款40萬元之情,固有前開切結書附卷可參,然其上並無金額
交付之確認,亦難認原告確已交付40萬元予被告;又附表所
示本票為被告所簽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簽立本票之原
因者眾,亦難僅憑本票金額遽認原告實際交付金額為何;再
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固曾稱:我今天急用7
萬、全部15萬的嗎、大哥我今天可以在跟你調5萬嗎、大哥
如果5萬沒3萬也可以我身上還有1萬多、大哥有嗎?6.7
等語,然原告則回應以:了解、盡量等語,有兩造對話紀錄
附卷可佐(109年度司促字第15709號卷第29至43頁),固
堪認被告有資金之需求,然仍無從據以原告實際交付金額為
何之認定;參以被告之姊謝麗雯與原告對話中固有被告借款
金額之討論,然並無實際交付金額之討論,且並非兩造間直
接之對話,參以被告亦抗辯與原告間有其他借款等語,則前
開LINE對話紀錄仍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款項為
何(本院卷第191至213頁)。至原告主張代償周先生5萬
元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從而,既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實際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情,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非可採。
2.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
於108年11月向原告借款實際取得25,000元;另於109年1
月向原告借款實際取得17,000元;又於109年2月向原告借
款實際僅取得7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6頁),依民法第
279條第1項前段規定,既被告自認此部分事實,即堪信為
真實,則被告抗辯因預扣利息後,原告實際交付之本金僅11
8,000乙情,要屬可取。
3.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抗辯108年
12月已償還5萬元本金,然此部分被告則未舉證以佐其說,
難認有據,並非有理;至被告之胞姐謝麗雯已代償1萬元之
事實,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則原告主張
被告尚有108,000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108000
),要屬有憑。
㈡查原告固主張歷次借款均有還款期限,然此部分未據原告舉
證以佐其說,即難謂可採,是本件應認為給付未定有期限,
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與催告發生同一之效力,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109年5月30日,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5709卷第51頁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尚屬有據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8,000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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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號│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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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銘伸 │100,000│108.11.08│557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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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謝銘伸│60,000│109.01.04│557720│
├──┼────┼─────┼─────┼───┤
│3│謝銘伸│100,000│109.02.18│371508│
├──┼────┼─────┼─────┼───┤
│4│謝銘伸│100,000│109.02.18│37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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