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325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王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0,681元,利息15,299元,合計215,980元;被告另於91年3月6日與原告訂立專案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3月6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4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25,534元;被告又於94年3月10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0日起至96年4月23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6%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51,423元,違約金4,439元,合計155,862元;被告復於93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啟用日起算為期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詎被告自96年9月20日後竟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66,78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信用卡暨貸款部分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表、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或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