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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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523號
原 告 益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滿櫻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朱毓華 發支
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11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73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