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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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歐佳芬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
被 告 洪淑媛
訴訟代理人 范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
測量成果圖所示區域A(即紅色部分,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號,面積0.4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
9年12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要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另同段109-1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
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兩塊土地相互毗鄰,被告並為
座落系爭10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地上物及其內電梯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地上物),原
告於109年10月,欲出售系爭土地而辦理複丈測量後,始知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量測結果占用面積為1平
方公尺(本院卷附圖紅色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予以拆
除,並將遭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前於103年間就曾辦理鑑界,系爭地上物座落
於系爭104地號土地界線內,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且興建
系爭地上物內之電梯前亦經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王鴻儒 之同意
,被告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亦不應准許拆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104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之第一類謄本為證(本
院卷第21至29),並有照片在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經本院於109年
9月8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
進行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
,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9日中
正地所二字第109001151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第79頁),則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
系爭土地堪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即為可採。
㈡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所有人乙節並無爭執,惟抗辯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依上開說明,則應由被告就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證人王鴻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范先
生,當時他家要興建電梯時有說要從我家進去,在交界處砌
一道牆,我同意被告在他自己的土地範圍內興建工程,但沒
有同意被告占用到系爭土地,我也不可能同意別人占用我的
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依此,被告抗辯原告
業已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內電梯得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即非可採。至被告雖又抗辯:伊於103年間時就曾辦理土地
鑑界,當時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等語,並提
出當時的複丈成果圖為證(本院卷第97頁),惟該複丈成果
圖僅有地界之標示,並無系爭地上物內電梯是否占用系爭土
地之說明,被告據以抗辯系爭地上物內電梯並無越界云云,
即有誤解;依此,系爭地上物內電梯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
權源,應甚明確。此外,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乙節,舉證以符實說,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並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