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 周復元 被告 張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街○○號公寓5樓及同址4樓之鄰居。民國101年1月12日上午5時30分許,被告隨身攜帶手機式錄音機意圖鬧事興訟,以不詳工具不斷敲擊頂樓鐵門,原告基於義憤及正當防衛,欲制止被告之侵害,竟遭被告強力拉扯推擠,造成原告受有右手臂後方肩部擦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天,被告欲至頂樓平台,然因通往頂樓之鐵門遭上鎖,被告遂連續8次請原告將門打開,不料原告竟對被告施以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並未推擠原告,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推擠而受傷,然並未就醫治療,僅提出受傷照片為證,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拉扯推擠,致受有右手臂後方肩部擦傷之傷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於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自承其有用手抓住原告的手(參本院卷第142、149頁),是被告辯稱未曾出手與原告推擠拉扯云云,已非可採信。且查,原告曾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368、443號傷害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伊遭被告在頂樓製造出的聲響吵醒,上樓去看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 拉伊 的手,希望伊把頂樓鐵門打開,之後被告並推擠伊,致伊被推去撞到旁邊的家具、牆壁而受有右後臂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核與其提出之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51-154頁)大致相符,自堪認被告確有出手與原告推擠拉扯之情事。至被告雖又稱其係為阻擋原告始抓住原告的手云云,然查,依上開照片所示,原告受傷之部位係在右手臂後方之肩部,倘如被告所述,其僅抓住原告的手,而未加以推擠拉扯,應不致使原告上開部位受有擦傷,是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信。另原告於警詢中雖曾稱
101年1月12日並未與被告起任何衝突或口角等語,並坦承其並未前往醫院驗傷,惟其就此部分嗣已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補充陳稱:因伊於案發當時覺得不是大問題,是後來被告把事情搞很大,伊才覺得應該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頁),核其所述並非全無可能,尚難僅以其未於初始警詢中說明且未立即去醫院驗傷,即遽認其所述不實;且原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確係於事發當天上午8時許拍攝,亦經上述刑事案件之法官當庭勘驗該等照片之電子檔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僅以原告未於事發後至醫院驗傷,質疑原告受傷之真實性,亦非可取。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拉扯推擠,致受有右手臂後方肩部擦傷之傷害,應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堪准許。本院爰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公職,每月收入約6萬多元,名下有數間不動產,因遭被告推擠拉扯所受之傷害僅右手臂後方肩部擦傷,且並未就醫治療,足見傷勢輕微;另被告為專科畢業,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係因頂樓平台使用問題而與原告發生爭執拉扯,衝突中被告亦遭原告毆傷,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3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