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訴人得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益 被上訴人速比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寶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本院101年度湖小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到場當事人經再次傳喚仍不到場者,始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舉重以明輕,小額訴訟程序中為保障不到場當事人之權益,對於不到場當事人,仍應再次通知到庭。是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適用法律顯然違誤。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順益之弟即訴外人 李文騫 有重度肢障、智障,因行動不便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順益之母親即訴外人 李吳碧 為照顧李文騫鮮少外出,送達證書上竟稱「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顯不足採。而原審送達證書上勾選「寄存於下列處所並黏貼於應受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但顯然送達證書為虛偽捏造,就以上訴人收到原審判決書而論,2份送達通知書均黏貼於門牌下方,顯非適當位置,是原審未詳究寄存送達是否合法而為一造辯論難令人折服。且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後,難道派出所不能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或同居人領取訴訟文書。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銷貨憑單,上面客戶名稱雖為上訴人,但聯絡人為魏先生,受領標的者為「魏」,送貨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臺北市○○街、桃園縣南崁、臺北市○○街、臺北市○○○路、臺北市○○○路等地,均非上訴人事務所或其法定代理人住址,原審如何認係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及收受系爭貨品並積欠貨款。且應收貨款其中有部份遞延1年9個月未收取貨款,卻仍持續出貨給上訴人,顯有違背常情之處,又被上訴人未行催告程序,難謂其中無爭執事項。故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書狀誤載為假處分)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經合法送達,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云云,惟按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小額訴訟程序對於一造不到場之效果,適用同法第436條之12規定,而非同法第385條。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為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行調解程序,而原審定於101年10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並於調解通知書上載明「小額事件當事人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通知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已促請當事人注意小額程序之上開規定,此見送達證書甚明(原審卷第26頁)。再查,上訴人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均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原審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可按,且上訴人上訴書狀亦自承營業所確為該址。而原審101年10月11日調解程序之通知書於101年9月12日向該址為送達後,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作成應受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送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院第26頁)。是原審調解通知書於101年9月12日於上訴人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住所,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9月22日已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是原審於101年10月11日調解期日5日前,業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則原審依到場之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逕為一造辯論,顯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認。
㈡、上訴人另於上訴理由中提及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銷貨憑單、統一發票等,不足以認定買受人即為上訴人及積欠貨款及未行催告等抗辯,此乃於第二審中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件復查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事,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前開抗辯於法亦屬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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