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楊令勤 被告 劉榮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委任狀,並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自訴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
二、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被告共同「誣告」案件,依其自訴狀所載內容,尚無從特定其自訴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時間、處所、方法,亦未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此外,復未依前開規定於提起自訴時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之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
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