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 史易鑫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被告中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兆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12月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5、35頁),是以,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職務委任關係而對被告公司起訴,形式上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龔兆生代表公司應訴。
二、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為被告公司董事,惟原告擔任董事以來,鮮少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不見負責人治理經營公司,嗣發現被告公司竟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遂於102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公司清算前董事長 鄭文堯 等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監察人即法定代理人龔兆生,作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將原告列為董事,原告恐受公司法關於董事地位所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前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5日經台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其於102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送達清算前董事長鄭文堯、 連宏昌 等董事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但被告公司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致有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而當然被認為被告公司清算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為佐(本院卷第12至16頁),觀諸被告公司於99年2月11日最後一次辦理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9頁)顯示被告公司董事長為鄭文堯、董事仍為原告、連宏昌,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而原告係於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時,方於102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送達清算前董事長鄭文堯、董事連宏昌等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監察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而前開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間委任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原告是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為清算人或負有公司法關於董事地位所生之相關法律責任等情,均使原告陷於不明確之不安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不否認其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依前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原告董事任期固至100年3月17日止屆滿,但被告公司迄未進行改選,亦無其他法定解任事由,是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任期,在原告合法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前仍然存在,先予敘明。
(三)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192條第4項著有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另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
101年12月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除章程或股東會另選任外,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之,而被告公司迄未依公司法第83條、非訟事件法第59條規定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是以,依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原告、鄭文堯、連宏昌為清算人,而清算中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基此,原告為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契約,自應向代表公司之全體清算人為意思表示至明。至公司法第22
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因董事間情誼或雙方代表之利害衝突,致損及公司利益。又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無須他方當事人同意,並無利害衝突可言,是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於董事終止委任契約時,並無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其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1月13日合法送達扣除原告以外之其他清算人即鄭文堯、連宏昌一情,有前開郵件收件回執及國內快捷/掛號查詢單在卷可稽,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於102年1月13日終止,自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監察人一事,因監察人即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僅依法於與董事間訴訟程序中代表被告公司而已,並非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實體法律關係中被告公司代表人,且監察人亦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因此,無法受領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後,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執行清算事務,不過係公司清算時期之目的以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為限,除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外,不得經營業務(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6條參照),為因應公司清算目的之限縮,更改董事身分為清算人,而隨同限縮其職權,其清算人資格仍係本於董事原有身分而來,尚不得指董事身分關係已消滅而不存在。此由章程或股東會如另選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選任清算人辭任,若未再選任其他清算人,仍應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可明,如公司董事身分關係因行清算程序即消滅,如何再以董事身分繼為清算人?是自不能認董事身分關係於清算程序開始時即行消滅,均附此敘明。
(五)末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因此,原告於102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全體清算人鄭文堯、連宏昌,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年1月13日起不存在為真。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經原告於102年1月13日合法終止後已不存在,故原告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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