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 王鐘銘
陳福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黃正琪 律師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沈世宏 (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加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交通部公路總局曾提出「淡水河北側沿河快速道路第一期工程建設計畫(淡水外環道至臺北市○○○○道路)環境影響說明書」,經被告審查認定不應開發,惟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得另提替代方案重新送審。
嗣第三人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於99年2月間,經由交通部提出「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淡水河北側沿河快速道路第一期工程替代方案)」(下稱「系爭開發計畫」)送審,經被告先後於99年4月15日、99年7月15日、99年10月15日、100年1月18日及100年4月15日等5次召開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專家會議(含延續會議)及審查會議,並於100年6月22日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07次會議,決議本案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被告遂於100年7月8日以環署綜字第1000057832號公告系爭開發計畫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新北市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新北市政府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