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取回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號異議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代理人 雷祐筑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TronicInternationalPte.Ltd間擔保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所為之102年度取字第103號駁回其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5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5日內送達法院,提存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以異議人不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7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其情形亦與同法第5款規定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本件提存係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異議人既獲國際商會仲裁法庭編號第15348/JEM/CYK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全部勝訴,此一全部勝訴亦經相對人所認,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承認在案,則相對人自無因聲請人免受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又本院提存所以系爭仲裁判斷(g)項部分經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不符云云。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係以系爭仲裁判斷為之,非以其執行名義為聲請,自無依仲裁法第47條第2項為承認之必要。且系爭裁定係認系爭仲裁判斷之性質,乃普通共同訴訟,是系爭仲裁判斷(g)項所載原告之其他求償一概駁回之內容,涉及該原告與其他被告之法律關係,故以系爭裁定駁回該部分承認之聲請,自無需本院在為實體審查方可得知,異議人亦無可能請求法院例外承認系爭仲裁判斷(g)項部分。故原處分乃於法未合,亦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而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非適法云云。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47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外國仲裁判斷,在我國並無訴訟法上之既判力,故須經法院裁定「承認」後始得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法院裁定主文之表現方式上,內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案為「准予強制執行」,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案則為「准予承認」,並不相同(參閱 陳煥文 著,仲裁法逐條釋義(增訂再版),崗華傳播事業有限公司,2002年10月二版,第384頁)。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補正其聲請,以系爭仲裁判斷「(g)項聲請人所有其他求償及一切反求償一概駁回。」等語,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
(一)異議人稱,伊係以系爭仲裁判斷聲請返還提存物,而非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實無必要先依仲裁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我國法院承認云云。
惟揆諸上揭說明,國外仲裁判斷當無我國訴訟法上之既判力,復按「依立法院已完成一讀審查之「商務仲裁條例修正草案」(名稱修正為「仲裁法」)有關規定,仲裁判斷分為本國仲裁判斷及外國仲裁判斷。前者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國內法有關規定作成者,於當事人間具有與法院判決相同之效力。後者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或依外國法令作成者,須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始有執行力。而我國法院於決定是否承認外國仲裁判斷及得否執行時,除應斟酌該仲裁判斷有無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該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能否以仲裁解決者等情事外,並得斟酌該仲裁判斷之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是否予以承認。」(司法院(87)廳民三字第03260號函參照)。足知外國仲裁判斷並無如國內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仍應經我國法院承認,始具執行力,自與國內仲裁判斷之效力有別。是系爭仲裁判斷既屬外國仲裁判斷,當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系爭仲裁判斷(g)項有無經我國法院承認,自非僅在得否執此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而已。異議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經承認,僅涉強制執行名義之有無,不使系爭仲裁判斷異其效力,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經承認之必要云云,應屬誤會。
(二)異議人復以,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應備文件,其中仲裁判斷書不以有無取得執行名義為限,亦徵系爭仲裁判斷書之提出無需經我國法院之承認云云。然查,上揭規定係例示應備文件為:「...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仲裁判斷書、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足知依上揭規定提出之文書,固非以取得執行名義為其要件,惟仍以該文書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必要。則系爭仲裁判斷(g)項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未取得我國法院之承認,已如上述,自不得將之與上揭規定中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相提並論。
(三)又異議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業經其全部勝訴,且經相對人及系爭裁定為承認,僅因系爭仲裁判斷(g)項因涉及其他當事人之法律關係,故系爭裁定方未予承認。相對人自無因其免受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亦無需由本院為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審查方知云云。惟異議人既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而其提出之系爭仲裁判斷(g)項未經我國法院承認,自難認其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從而其聲請自與上揭規定不合。至系爭仲裁判斷(g)項係以何原因未獲系爭裁定之承認,仍屬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原處分所得審究。是本件聲請係與提存法之相關規定不合,異議人所稱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要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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