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05號聲請人 曾秋霏 相對人 黃志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九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0,000元在案,並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該案中曾聲請執行不動產、存款、薪資及動產等標的物,惟因扣押之存款已足額,故其他標的物均已撤銷其執行處分。茲因聲請人嗣對相對人取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0號確定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確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將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得相對人存款中之部分執行完畢;而聲請人另已聲請撤銷前述假扣押裁定,經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1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聲請人又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故相對人其餘未遭執行完畢之存款,其假扣押執行處分已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臺北地院107年6月5日北院忠104司執全申字第198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6號、104年度存字第310號、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1號卷宗及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7253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北地院108年1月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010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12月27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7010257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