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聲請人 鄭弘逸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第二項,明定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並雙方成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惟嗣後因聲請人中風而無法工作,故無法繳納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雖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惟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收入情形及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狀況,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認定是否具備清算之要件,是依首揭規定,前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上開裁定並以聲請人之代理人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址為送達,經代理人於104年4月1日收受送達。詎聲請人迄今仍未為補正,顯已逾10日之期限,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本院無從得知其是否有藉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意思,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未為補正,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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