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劉選麟
被 告 直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菊秋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翁文祺,爰准由翁文
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份
1、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支票3紙,經於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
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該支票為訴外人凱年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年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
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有應
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影本為證。
2、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轉讓
之方式為轉讓,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
質,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最高法
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凱年公司
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抵押票據
融資(備償)明細表」,足認凱年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
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已因受讓取得該
等權利。職是,原告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以本起訴狀之
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備位聲明部份
1、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訴外人凱年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改依代位訴外人凱年公司向
被告請求給付已退票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票款。
2、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
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
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參照)。在本案中,訴
外人凱年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訴外人凱年公司已
達無資力之狀態。另外,系爭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凱年公
司因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訴外人凱年公司而用以支付
貨款之用,現該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有退票理由單
可稽,訴外人凱年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原
告為保全對訴外人凱年公司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自得以原告名義代位訴外人凱年公司行使對被告之
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訴外人凱年公司,
並由原告代領。
(三)為此,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倘
鈞院認訴外人凱年公司與原告間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之合意,爰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凱年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收抵押
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影本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
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
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
件,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加
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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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105.12.│400000元│KN886281│彰化商│105.12.│
││15││4│業銀行│15│
│││││雙和分││
│││││行││
├──┼────┼────┼────┼───┼────┤
│2│106.01.│400500元│KN886285│彰化商│106.01.│
││20││0│業銀行│20│
│││││雙和分││
│││││行││
├──┼────┼────┼────┼───┼────┤
│3│106.01.│361600元│KN244315│彰化商│106.01.│
││25││3│業銀行│25│
│││││雙和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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