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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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睿晟 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余金燕
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
被 告 傅芝葳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
陳韋含 律師
王姿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書(以下稱系爭
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2點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5年8月10
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提供勞務,且系爭契約書第3點約定
事項第1條約定:如因故必須提前終止契約者,應於前60天
預先知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其薪資結算至離職日止。
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如未依前述規定預告離職者,應賠
償甲方所受之損失,且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
本契約之情事,經查證屬實,甲方得向乙方請求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乙方不得異議。詎被告竟因個人因素於
系爭契約書約定期滿前之106年1月6日突然要求離職,且當
日即離開工作崗位,未遵守系爭契約書預告期間之約定,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以:
(一)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而原告
為聘僱被告擔任補習班之教學及相關行政業務工作,所簽立
之系爭契約書雖有約定聘用期間自105年8月10日至106年
8月31日,然本質上仍為繼續性工作而屬不定期契約。
(二)系爭契約書既屬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
用第16條第1項第1款: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系爭契約書約定事項第1條規定:如因故
必須提前終止契約者,應於前60天預先知甲方。又勞動基準
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
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系爭契約書預告期間之約定明顯長於
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
定,系爭契約書之預告期間約定自屬無效。
(三)縱認兩造所約定之預告期間並非無效,然系爭契約書之違約
金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原告並未實際
舉證說明因培訓被告,實際上專業訓練成本支出之損失及因
被告提前離職之行為所受之損害,故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
違約金之數額亦應酌減至零。
(四)又被告於106年1月6日提出離職後,原告亦於同日下午提
出自願離職書要求被告簽名,並告以被告:「你要離開就趕
快離開」、「那我們大家就這樣子結束到這」等語,且於同
日晚間將被告剔除於原告公司之line對話群組,可認兩造業
已於106年1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聘僱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系爭契約書而要求違約金之給付,係無理由,不應准
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如被告因故必
須提前終止契約者,應於前60日前預先告知原告,被告若有
違反系爭契約書之情事,應賠償違約金250,000元,被告在
聘僱期限屆滿前即106年1月6日離職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契
約書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聘僱契約終止之
原因為何??被告有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二、按勞動契約因勞雇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本此契約自由
之原則,勞動契約不論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自得因雙
方當事人彼此互為同意而終止契約關係,使勞動契約因之終
了。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就被告離職之經過為:被告於106年1月6日上
午向郭主任(按:即任職於原告處之 郭銘川 主任)表示想要
離職,郭主任請被告有責任的做到該學期結束,並約定被告
於106年1月19日離職,郭主任並向原告報告此事。嗣因被告
有告訴其他老師(Rita老師)離職之部分原因為郭主任有向
被告開黃腔,郭主任得知此事後,於當日下午四、五點時打
電話至被告所在之教室,聲稱要告被告,被告得知後,立即
致電當時之男友告知上情並長時間通話,情緒激動,原告為
恐被告妨害教室內學生之學習,乃至教室內,要求被告收拾
私人物品後,將被告帶離至樓下櫃檯,原告並要求被告:「
若要離職,請簽立自願離職書」,但被告未簽立,兩造溝通
過程中,原告告訴被告:「沒關係,你不要簽(按:指自願
離職書)也沒有關係,…你要離開就趕快離開,我們沒有這
個時間還要留一個人來看顧你,要你做什麼?要你做什麼?
其實我們都很善良,我們只是想要把事情趕快結束,你知道
嗎?」等語,被告離開後,原告於當日晚間即將被告退出以
補習班七、八成老師為成員之LINE群組,被告旋於106年1月
9日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預
告工資,未再至原告處上班一節,此為兩造及證人郭銘川所
不爭,復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筆錄影本乙份
在卷可考,而證人郭銘川在原告為原告之夫,在補習班內代
理原告,可以決定補習班之各種事項,業據證人郭銘川結證
在卷(參見本院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綜合以上
事證,足認兩造於106年1月6日下午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在
案,系爭契約書既因兩造合意終止,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
約所定未於60日前預告即離職之違約情事,原告即無從依系
爭契約書約定事項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之餘地,原
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援引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2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