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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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鄭茗淳 (原名 鄭雯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5日與原告前手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如
下:
⒈本金:新臺幣(下同)299,867元。
⒉利息:
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前開本金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
月16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3條
)。
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前開本金自95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系爭契
約第7條)。
⒊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系爭契約第4條)。
㈡被告自95年1月17日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
㈢萬泰銀行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公告。
㈣爰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