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楊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6日向訴外人堉舜國際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訂購英文教材,約
定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5日分35期清償,每期繳
納金額新臺幣(下同)3,426元,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共計119
,910元,茲因堉舜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
讓關係,故上揭被告與堉舜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
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並未繳付任何款
項,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通知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前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分期付款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
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及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向堉舜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核其性質,應屬民法
第345條所稱之買賣契約,被告並積欠系爭價金未清償,經
堉舜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三、次按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6項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
、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
請、宣告、死亡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
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
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
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未依約
繳付分期款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全部價款119,910元,並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
金,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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