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張宥辰 (即 張永陣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1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訴外萬泰商業銀
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尚有主文所示本息未付。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
,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原
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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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
│(新臺幣)│││
├────┼───────────────────┼───┤
│148143元│民國94年8月4日起至民國94年9月7日止│18.25%│
│148143元│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20%│
│148143元│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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