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樺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文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7月2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12日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2月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11年7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12日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2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其本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前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又受刑人既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本即堪認其無視法院緩刑之宣告而未能潔身自愛之事實,且核其後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起訴程序要件乃3年內曾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而其前次觀察勒戒則係甫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其後歷經前案審理及刑之宣告後,卻仍於前案緩刑期間初始即再犯後案,堪認其漠視法律之情節非輕,本無從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其餘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依此認被告前案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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