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6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仁火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0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駛,駛至富國路950號前巷子欲左轉沿富國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有 周郁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往南竹路3段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周郁翔受有兩側遠端橈骨骨折、頸部、右側手肘、右側腿部等全身多處挫傷傷害。案經周郁翔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羅仁火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5至3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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