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璦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璦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璦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先後多次未按期向觀護人報到及驗尿,又於緩刑期內未保持善良品行再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一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其餘案件則經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審理中。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在緩刑期內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等規定之情節,經委請警方協助查尋、觀護人執行訪視亦未見改善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案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竹檢永乙 110執護104字第1109011649號函、 竹檢介庚 110執護104字第1119049118、1129001866、1129001867、1129003484、1129007067號函暨其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571號起訴書、111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查。
四、依上,顯見受刑人忽視法律規範之情形甚為頻繁,各項情節累積之下亦顯然堪稱重大,而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顯然已經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