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順興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王玉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璋欽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玉瑞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王順興於肇事後,現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承認,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順興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瑞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足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另告訴人因此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為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高齡70歲之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07年4月15日住院施行手術,107年4月18日出院,經醫生建議需專人照顧二個月至107年7月1日,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事發後並未主動向告訴人聯繫或道歉,乃告訴人自行尋得保險公司理賠6萬元,且被告因偵查中未到而遭通緝,難認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並彌補之意,另考量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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