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國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柯慶霖 」更正為「徐國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被告徐國龍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慶霖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自112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翌日上午8時許起至上午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年月11日傍晚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城路與長龍路1段169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執行守望勤務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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