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議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沈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5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01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12月22日申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其上並未記載相對人於臺中監獄服刑之資料,異議人無從得知相對人目前於臺中監獄服刑中,並釋明何以就相對人戶籍地送達之債權讓與通知為合法送達。再相對人已入監服刑5年8月仍未遷移其戶籍地址,可見相對人仍以其戶籍地址為住所,又異議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戶籍地之回執聯經相對人之同居人即其舅母簽收,視為已親自交付本人,該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准許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對外效力。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不同。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號裁定參照)。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受讓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並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各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其回執聯為證,依前揭回執聯記載,異議人係將其受讓第三人債權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於112年1月8日送達並由相對人之舅母簽收,然相對人於106年9月5日已入臺中監獄執行,迄今仍未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之人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異議人亦未提出其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囑託監所首長送達予相對人之相關證據,難認異議人已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依前揭說明,該債權讓與對於相對人不生效力,異議人仍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該債權。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無違,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