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罪嫌部分,無罪;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受其弟甲○○之委託,代為購買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一筆,甲○○並將其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交付予乙○○用於辦理土地過戶所需之事宜。詎乙○○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乘其弟甲○○在日本習業未在台灣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違背代甲○○管理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文件之任務,擅自將前揭土地出賣予不知情之 陳金生 、 陳金桔 ,並將甲○○寄放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 劉俊源 ,在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甲○○之印鑑章,連同所有權狀等文件再轉交付予受雇於劉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 王莉玲 (另行處分不起訴)代辦過戶手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就此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罪嫌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六中山地所四字第九○四四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註銷作廢之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文件資料可稽;且被告與其配偶所供證關於購買土地所需資金均由被告提供,僅暫時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一情並不可採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罪,辯稱:上開土地係伊出資所購買,雖登記在告訴人甲○○名下,並非告訴人所有;且伊出賣上開土地前曾打電話至日本告知告訴人,經其同意始行交易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告對於前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所出資購買及繳納貸款利息等情並不爭執,然告訴人提出資金往來表,指稱: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共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而以該購買土地過戶於告訴人名下抵債,該土地應係告訴人所有等詞;被告則辯稱上開土地係以其個人資金所購得,信託登記在其弟甲○○名下,其並非受甲○○之委託而代購土地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惟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揑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本件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上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縱認非被告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而係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而代購,然被告於將該土地出賣予陳金生、陳金桔時,因該土地所有權人非被告名義,被告有打電話與告訴人甲○○聯絡,經甲○○同意乙節,業據證人陳金生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其向乙○○購買前揭土地時,知道土地是甲○○名義,購買土地有經過甲○○之同意才辦理,是由乙○○打電話給甲○○,其與甲○○通電話,在電話中曾詢問甲○○,他有同意出賣,買土地一定要地主同意,其確實有與甲○○談,因土地不是乙○○的名義,其要確認一下究竟他弟弟是否同意賣,同意才能辦理等語;另證人陳金桔於本院前審亦結證稱:「(你與陳金生於000年00月有向乙○○買土地,土地是甲○○的,他有無同意?)談買賣是陳金生與乙○○談,陳金生有說與甲○○連絡,他有同意」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九、五○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雖仍指稱其未同意出售前揭土地之事,但同時亦供稱:「‧‧‧賣土地時(被告)打電話給我‧‧‧」、「‧‧‧乙○○在賣這筆土地時打電話至日本徵詢我的意見‧‧‧」(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五頁正面、第一○四頁反面)等情;且衡以該土地之買受者即證人陳金生、陳金桔,若非確定告訴人已經同意出售土地,又何須投下鉅款勉強價購該筆土地,徒增不必要之風險!證人陳金生、陳金桔上開所證應堪予憑採。被告辯稱其出售前開土地係經過告訴人同意下而為之,尚堪採信,揆之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於出售前開土地時既曾徵詢告訴人同意,是以被告使用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身分證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顯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等罪不侔,自不成立該等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份犯行,自不能證明其有被訴之此部份犯行。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予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三、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或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為雙方所供承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二人係屬旁系血親二親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查,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審理時陳稱:「(何時知道中市○○區○○段○○○號土地遭乙○○賣掉?)八十五年元月,應是八十四年年底」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三頁正面),是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年底至八十五年元月間,即已知悉上情,惟其竟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始提出本件背信之告訴,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收狀章戳蓋於告訴人所提之告訴狀可稽,顯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注意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業已逾越告訴期間,而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程序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背信部分亦應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