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335號原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之訴。另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並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參 楊建華 著問題分析民事訴訟法(一)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結婚未履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嗣於訴訟中(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併為敘明。
三、另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不得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並於同居期間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被告受胎產下一女 陳伃歆 。嗣為辦理子女陳伃歆之戶籍登記,兩造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自行至書局購買結婚證書,並委託當時在場之丙○○、己○○、戊○○、乙○○○等人分別於主婚人、證婚人、介紹人等欄位簽名蓋章,惟兩造當日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等並未真正見聞兩造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兩造復於翌日持該紙結婚證書向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是兩造除有辦理結婚登記外,事實上並未辦理公開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事後亦不曾補辦公開結婚儀式,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未曾舉行過結婚公開儀式,僅係為辦理子女陳伃歆之戶籍而為結婚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等語。因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㈡經查:兩造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同年二月二十
五日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結婚未具備公開之儀式等情,復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白孝德 到庭證述:其對於兩造結婚、生子等情事均不知悉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證人即戊○○、 胡鳳珠 、丙○○亦以書面具結陳述:兩造確實未舉行任何公開結婚儀式,僅自行填載結婚證書,並持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揆諸證人戊○○、己○○、丙○○等人經兩造同意於法院外以書面具結陳述,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六項之規定,是證人戊○○、己○○、丙○○等人所為上開書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徵之證人白孝德為原告父親,戊○○、己○○、丙○○等人則係親眼看見兩造自行填載結婚證書,並受託於該紙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者,其等兩造是否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乙情自當知之甚稔,故證人白孝德、戊○○、己○○、丙○○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足證兩造確實未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衡之上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末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
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雖向戶政機關登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然兩造既未舉行結婚儀式,自不生證人到場親見兩造結婚之事實,且兩造對上開事實均不否認,是本件婚姻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兩造間婚姻關係因未舉行公開儀式,顯然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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