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告協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複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告 吳淑娟 即翔毅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模具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4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基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598條第1項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2所示之18種模具。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5年1月3日出具準備書㈣狀,變更其聲明,僅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所示之2種模具,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溢領附表2編號1、7所示模具各1組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減少請求被告返還模具之種類及數額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條文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至其雖將原本請求被告返還附表2編號1、7所示模具各1組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該等模具開模費用,惟二者所涉之基礎原因事實,均與被告受原告委託所開上述2種模具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符合前揭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7年3月起,陸續委託被告開發壓力計外殼及其零配件之模具,並委託被告以模具加工製造壓力計外殼及其零配件之產品,且因而將如附表2所示之18種模具寄託予被告保管,惟兩造就上開產品委託加工及模具寄託之契約並未約定期間,故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已於94年6月24日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委託加工及模具寄託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模具,惟被告拒不返還如附表1所示模具,爰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所示模具。
又附表2編號1、7號所示模具每組開模之費用為10,000元,被告為節省開模成本,於87年間就該2種模具僅各生產2組,然卻向原告請領該2種模具各3組之費用共60,000元,其中20,000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20,000元開模費用,及自被告受領該筆款項後之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模具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兩造曾於87年間訂立上述未定期限之委託加工及模具寄託契約,原告已於94年6月27日對其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並無爭執,另自承被告已過世之夫婿於87年間為節省開模費用,就附表2編號1、2、7、16所示模具,僅各開模2組、4組、2組及2組,惟抗辯:附表2編號1、7、16所示上述組數之模具及編號2所示4組模具中之3組,均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459號民事裁定,禁止被告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或自行或交付他人使用,並經原告持該民事裁定,聲請本院以94年度民執全冬字第1874號執行事件,就該等模具執行假處分,被告亦已於該假處分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4年9月15日,將該等模具交付原告保管,原告仍請求被告返還附表2編號2、16所示模具各1組,並無理由;至於另1組附表2編號2所示模具,被告已尋覓無著,惟願以開模時費用每組7,500元之1/3即2,500元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87年3月起陸續委託被告開發壓力計外殼及其零配件之模具,並委託被告以模具加工製造壓力計外殼及其零配件之產品,兩造就上述委託加工及模具寄託之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已於94年6月24日對被告終止該委託加工及模具寄託之法律關係;又附表2編號1、7所示模具之開模費用為每組10,000元,被告於87年間為節省開模費用,就該2種模具僅各生產2組,惟於同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該2種模具各3組之開模費用共60,000元;另原告曾持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59號、准許就附表2所示模具為假處分之民事裁定,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冬字第1874號執行事件,就附表2所示模具執行假處分,被告已於該假處分執行程序進行中,交付附表2編號2、16所示模具(按即附表1編號1、2所示模具)各3組及2組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28紙、原告對被告所發函文影本2份、被告對原告所發函文影本2份、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59號民事裁定影本及94年度執全冬字第1874號執行筆錄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首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2編號1、7所示模具僅各開模2組,卻向原告請領該2種模具各3組之開模費用共60,000元,則其就該2種模具,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各向原告溢領1組之開模費用(合計20,000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00元,及自被告受領該項利益後之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7年間就附表2編號2、16所示模具各開模5組及3組,於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進行中分別交付原告3組及2組後,尚保有附表2編號2、16所示模具各2組及1組,拒不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附表2所示模具係伊已過世之夫婿經營被告企業社時所開模,其中附表2編號2、16所示模具僅分別開模4組及2組,其中1組附表2編號2所示模具,伊已尋覓無著,惟願以原開模費用之1/3即2,500元賠償原告;至於另3組附表2編號16所示模具及2組附表2編號16所示模具,其已於本院執行假處分時交付原告等語,則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仍占有附表2編號2所示模具2組及編號16所示模具1組?而原告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寄託契約終止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模具,則被告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尚占有該等模具之事實,係屬原告得行使該2項請求權之要件之一,是以此項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之下游廠商暨被告吳淑娟之小叔甲○○於本院94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結證稱:伊曾於94年6月底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至被告工廠,清點被告為生產原告委託製造之產品所開模具,當時清點結果,附表2編號2、16所示模具分別有5組及3組等語,然其證言與另名證人丙○○於本院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於92年間在被告企業社工作,期間約為1年,當時被告企業社中,附表2編號
2、16所示模具各有4組及2組等情,就被告企業社中尚存之該2種模具組數,證述情節有所出入。參諸證人甲○○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另結證稱:附表2編號1、7所示模具只要有2組即可生產產品,編號2、16所示模具至少分別要4組及3組始能生產產品;核與證人丙○○到庭時證陳:附表2編號1、
2、7、16所示模具只須分別有2、4、2、2組即可生產產品等語,就附表2編號1、2、7所示模具如欲生產產品必須開模之最低組數分別為2、4、2組1節,係屬一致,且依其2人上述證言亦可推知,附表2編號16所示模具至少須有2組始能生產產品。而承前所述,被告已於前揭假處分執行程序進行中,交付附表2編號2、16所示模具各3組及2組予原告,則不論依證人甲○○或丙○○之證詞計算結果,被告尚未交付原告之該2種模具組數(按證人甲○○證稱被告於94年6月底尚保有附表2編號2、16所示模具各5組及3組,扣除已各交付原告之3組及2組後,分別尚餘2組及1組;證人丙○○證述被告於92至93年間共有附表2編號2、16所示模具各4組及2組,於交付原告該2種模具各3組及2組後,僅剩附表2編號2所示模具1組),均少於該2種模具可用以進行生產產品之最低組數;且依卷附本院就上開假處分事件製作之94年8月4日執行筆錄所示,本院至被告之營業處所就附表2所示模具執行假處分時,除被告已交付原告之3組及2組附表2編號2及16所示模具外,並未見其他之同種類模具,被告倘確如原告所主張,未將受原告之託所開附表2編號2、16所示模具全數交付原告,尚分別保留2組及1組,該等組數之模具既無法用以製造產品,反將招致原告一再追討,對被告並無實際利益可言,則被告有無必要占有原告所稱尚未歸還之上述模具,甚值存疑。再者,被告吳淑娟之夫婿於87年間為節省開模成本,就附表2編號1、7所示模具,均僅開模可生產產品之組數(2組),業如前述。附表2編號2所示模具既亦係被告吳淑娟之夫婿受原告委託生產產品時所製造,且依上述2證人所言,該種模具僅須4組即可進行產品製造,則衡諸被告之夫婿於開模前多有衡量成本而僅製造足敷支應生產產品最低組數模具之習慣,其應無獨就附表2編號2所示模具開出逾生產產品必需之組數之理,則證人甲○○證述被告營業所於94年6月間尚留有附表2編號2所示模具5組等語,是否屬實,自值存疑。況縱證人甲○○證稱其於94年6月底所見被告營業所內有附表2編號2、16所示模具各5組及3組等情為真正,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斯時曾占有上開組數之附表2編號2、16所示模具,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占有原告指稱其未交還之2組附表2編號2所示模具及1組附表2編號16所示模具。至於被告於94年8月4日經本院交付上開假處分裁定時,固曾陳稱:除附表2編號17、18所示模具外,「其他都沒意見」等語,有上述查封筆錄之記載可稽,惟被告於其後之同年月15日曾發函原告,表示被告營業處所尚存之附表2編號2、16所示模具數量,較諸附表2所示組數各少2組及1組等情,亦有卷附被告所發上述函文足憑。而被告受原告寄託保管之模具原本既有18種之多,各種模具之組數復均不相同,則其在甫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初,諒必無法精確核對該裁定附表(即本判決附表2)內所載之模具組數,與實際在其保管中之模具組數是否相符,其於嗣後清點尚由其占有之模具後,始得知其受託保管之模具組數與上開假處分裁定附表之記載有所出入,尚無明顯悖於情理之處,則原告以前開查封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主張被告已肯認其確實占有附表編號2、16所示之模具各5組及3組,亦難採憑。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就附表2編號2、16所示模具曾分別開出超過4組及2組模具一事,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承受此項利己事實不能證明所生之不利益,從而應以被告抗辯:其就附表2編號2、16所示模具僅各開模4組及2組等情為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在上述假處分執行程序進行中,交還附表2編號2、16所示模具各3組及2組予原告後,就該2種模具應再分別返還原告2組及1組等語,即非有據。
㈡被告另抗辯:其所開4組附表2編號2所示模具中之1組已尋覓
無著,故無法交還原告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且主張被告係將該組模具保留,供其為其他公司生產產品使用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4年5、6月以附表2所示模具生產產品後向被告請款之單據1冊,其中94年5月2日及6月3日之請款單中,固均列有以該附表編號2所示模具生產之產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至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4年6月間,尚占有附表2編號2所示模具至少4組(即足以生產產品之該種模具組數),尚難遽論該組未經被告於本院前揭假處分程序中交付原告之模具,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然存在,且在被告占有當中。再者,本院於94年8月4日至被告營業處所進行上述假處分執行程序時,被告尚保有之附表2編號2所示模具組數即僅有3組,亦已敘述如前。又原告既主張:被告保留附表2編號2所示模具之目的,在為其他廠商生產產品以牟利等語,顯見被告並非惡意隱匿該種模具其中1組,導致原告無法取回足以生產產品之模具自行利用,然誠如前述,被告倘僅保有1組附表2編號2所示模具,並無法達成如原告所述製造產品出售獲利之目的,則原告單憑被告未能交還該組模具,即臆測該組模具尚未滅失,而仍在被告占有中,惟因被告欲用以為訴外人製造產品始拒不交還,自無足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仍占有附表2編號2所示模具之1組,其主張被告仍占有該組模具以為其他廠商生產產品,即難遽信,則其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寄託契約終止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該組模具之原物,自難認為有理由。至被告所陳:其願以2,500元賠償因無法返還附表2編號2所示模具1組,致原告所受損失等語,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表明不同意被告以賠償金錢代替返還原物(見本院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賠償金錢,則本院就被告此部分陳述有無理由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基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所示模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其所受此部分不利益判決,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