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與 上開 宣示之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甫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二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三月;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甲○○因需款購毒施用,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鋁製拐杖乙支,至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兼店面使用之住處外,以所攜帶之鋁製拐杖將該屋之鐵窗縫隙撐開後,自鐵窗進入該屋,並竊取屋內乙○○所有之現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汽機車駕駛執照二紙、行車執照乙紙、全民健康保險卡乙張、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補充卡等物。嗣經警採集現場竊嫌所留指紋囑託鑑定比對結果,與甲○○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臺灣高等法院
二審及發回後本院更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遭竊情節之指述合致,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其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所為竊盜行為(即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案件)之後,因車禍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又欲施用毒品需款恐急,方另行起意為之,此經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二號準備程序中自承甚明,並為該案判決認定無訛,是其本件犯行即非基於與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竊盜行為之單一概括犯意所為,而係嗣後另行起意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㈢此外,復有卷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刑紋字第○九四○一三五○九九號)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鋁製拐杖雖未扣案,然依被告所
述,該拐杖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其力並能將鐵窗縫隙撐開而使人得以進入,則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又住宅之鐵窗係防閑作用,性質上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實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甲○○之竊盜行為,依其行為時法即刑法及其施
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而竊盜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行竊時逾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之部分,然此僅屬單一竊盜行為時可責態樣之多寡有異,自仍屬原起訴範圍之內,且原起訴法條與本案論罪法條相同,僅款次有所不同,尚不需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甫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為加重其刑。
⒉而依被告行為後即刑法與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均無修改。而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關於累犯之適用不受修法之影響。是就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相關刑罰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明,因個人吸毒之需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實有可訾,且甫因竊盜行為遭查獲,經於尚未判決之際再為相同犯行,尤見並無悛悔之意,惡性匪淺,應予相當之非難而不宜輕縱,其所使用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手段,較之一般竊盜行為情節為重,惡性非輕,所竊物品價值亦非微,惟於審理中尚能直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