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刑假釋,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各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六樓,為警查獲,並扣得非甲○○所有之注射針筒四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所施用者除安非他命外,尚包括海洛因無訛。綜上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毒品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亦無不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海洛因、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惡行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警詢迄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