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獨自由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北上臺北縣板橋市找尋工作機會,因缺錢生活,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口遊蕩時,見甲○○手拿一只手提包獨自一人在路上行走,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路尾隨甲○○,因甲○○進入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之便利商店購物完畢離去時,發現遭人跟蹤,即快步行走並將手提包緊抱在胸前,走至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口,乙○○竟由後方突然快跑衝上來,以其雙手自後抱住甲○○並用力拉扯甲○○之手提包(內有小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臺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行動電話、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元等物),因甲○○緊抓住該手提包,乙○○乃將甲○○推倒壓制在地持續一至二分鐘,而對甲○○施以強暴,致使仰躺在地上之甲○○不能抗拒,並受有脖子、胸口抓痕之傷害(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甲○○告訴),幸因甲○○一直緊抱住手提包且大聲呼救,適路人 李錦龍 發現向前制止時,乙○○見狀起身逃跑,致未得逞,惟其仍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口為李錦龍所逮捕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錦龍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就公訴檢察官所提上開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意見,均陳明「沒意見,同意(採為證據)」等語,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成情況,均無不當情形,且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首揭規定,上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錦龍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強取證人即被害人甲○○手
提包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錦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之手提包(含皮包內財物)照片八幀在卷可稽。
㈡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二十年非字第八四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被告係搶奪證人甲○○之皮包,所犯應係搶奪罪;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本件遭被告強取手提包時之意志並未受到抑制,被告所為不該當強盜罪等語。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強取證人甲○○之手提包的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稱:犯嫌(指被告,下同)當時從後方以雙手合抱的方式把伊整個人抱住,同時拉扯伊的手提包,伊則一直掙扎、喊救命,不知何時,伊整個人被犯嫌壓在地上,但伊當時還是緊緊把手提包抱在胸前,犯嫌還是一直抓,當時伊一直以雙手揮打犯嫌,一直喊救命,不知過了多久,犯嫌看到有一名年輕人(指證人李錦龍)過來,便起身逃跑,後來犯嫌被該名年輕人壓制在地上後報警處理等語。又於偵查中結證稱:當伊走過(縣民大道)一三三巷口時,被告就衝過來從後面拉扯伊的手提包,伊一直叫,並把包包整個抱在胸前,被告又從伊後方雙手用合抱的方式一直拉伊的包包,並一直尖叫,後來遭被告壓倒在地上,伊一直掙扎、喊救命,被告還是要拉伊的包包;後來被告把伊壓在地上,伊沒有辦法抵抗,並有一些抓痕的傷;當時伊是面朝上,平躺在地上,被告則跪著用上半身的力量整個壓住伊,伊當時掙扎的時間應該有一、二分鐘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走到一三三巷口時回頭看,被告用跑的就衝上來,伊第一個反應就是把背在肩上的手提包拉到胸前後,伊想要跑,但被告已從背後整個用雙手環抱的方式抱住伊,伊開始叫、掙扎,不知何時候就讓被告壓倒在地上,被告就往伊胸前亂抓,過一、二分鐘,附近有路人經過幫伊;被告原本要跑,就被路人抓住;伊被壓倒在地上時是仰躺的,被告是跪姿在伊右邊,伊當時沒有辦法從地上坐起來或站起來,因為被告用手壓住伊胸前一直抓,應該是要抓包包,伊並無法反抗,伊當時是一手亂揮要推開被告,另一手壓著在胸前的包包,被告就一直往伊胸前一直抓,並沒有要抓伊胸部,為何會變成仰躺在地上,伊不記得了,當時伊已經嚇到;伊於偵查中說無法反抗,是指無法站起的意思,伊當時也沒辦法掙脫被告;伊仰躺時,被告抓包包的力氣,伊覺得很大,從伊被壓倒在地上到路人來救時間約一、二分鐘,當時伊的力氣沒有辦法抵抗被告,伊一直想掙脫,是怕身體、財產遭受侵害等語明確。綜觀證人甲○○上開指證情節,顯見案發時被告由後方突然衝上,以雙手拉扯證人甲○○之手提包,但因證人甲○○緊抓住該手提包,被告即以雙手自後抱住證人甲○○並用力拉扯手提包,欲強取該手提包,嗣又將證人甲○○推倒壓制在地持續一至二分鐘,而被告與證人甲○○拉扯及被告將甲○○壓制地上之過程中,亦使甲○○因而受有脖子、胸口抓痕之傷害等情,均堪以認定。
2、又查本件案發時間係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且案發地點當時人車往來稀疏,及證人甲○○身高約一百五十五公分、體重四十公斤重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則以被告係身強體壯之青年,而證人甲○○之身材瘦小,被告原以雙手抱住並拉扯強取甲○○之手提包不成,又將證人甲○○推倒壓制而仰躺在地上持續一至二分鐘等情觀之,依當時客觀之情狀,衡情身材瘦弱之證人甲○○詎遭身強體壯之被告壓制在地上,若案發當時證人李錦龍未路過該處並予援救,則證人甲○○之手提包應已遭被告強取成功;復參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遭被告壓在地上時,並無法掙脫、抵抗被告,伊當時已被嚇到了且內心感到很害怕等語,顯見證人甲○○當時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致心生畏懼,其自由意志已遭壓抑而難以抗拒,且客觀上亦抗拒不了被告上開強暴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前開強暴行為已至使證人甲○○不能抗拒;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伊遭被告壓在地上時有一直反抗,並將手提包緊抱著,不讓被告取走等語,然證人甲○○當時之自由意志既遭壓抑,其縱使仍對被告作出無謂之抵抗及掙扎動作,自無礙於證人甲○○案發當時主觀意志遭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認定。故輔佐人及辯護人認被告上開強暴行為並未使證人甲○○之自由意志受到抑制,被告所為僅該當於搶奪罪嫌,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輔佐人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
盜未遂罪。被告於施強盜犯行之強暴過程中致證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故意傷害甲○○之犯意,其行為為強盜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施行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是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年僅十八歲,復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因想找工作而北上臺北縣板橋市,伊因身上沒錢而搶人皮包等語,且被告強盜未得逞即為路人制伏逮捕,而其搶取證人甲○○之過程中所施用之強暴行為,僅造成甲○○之脖子、胸口受到抓痕之傷害,此外被告即未有進一步傷害甲○○之行為,是被告顯係因年輕識淺,一人獨自北上找尋工作機會時,因缺錢生活而為本案犯行,其惡性尚非重大,是綜合本案發生之始末、被害人陳明不願追究等情以觀,被告經依普通未遂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縱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對答雖有未順暢之情形,然其於為警查獲後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犯案過程均能詳為供述,且被告及輔佐人於準備程序中分別供陳:被告並沒有精神方面疾病,僅反應較慢,講話較不順暢而已等語,是被告應能了解一般社會行為之意義,且其行為當時對外界知覺理會程度、判斷力及對於違法事由之認知,應未有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自無鑑定其案發時精神狀態是否屬於精神耗弱之必要,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年僅十八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富,竟於夜間強取被害人財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兼衡被告強盜未得逞即為路人所制伏逮捕,並於審理中賠償被害人三萬元,雙方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陳明不再追究,暨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末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亦有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且被告原本在南投地區從事洗車工作,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茲被告現正值十八歲之齡,本院為導正其錯誤偏差行為,以期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認知及正確之價值觀念,併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自新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第五十九條、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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