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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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自民國9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於94年9月27日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75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本院94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12月1日再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75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於95年1月10日又具狀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75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均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90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以清償其對於銀行之部分房屋貸款,雙方並約定利息為年息5﹪,且被告經原告要求清償時,被告即須將上開借款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併同給付予原告,原告乃因此交付發票日為90年8月14日、發票人為三弘木業有限公司、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提示兌領,詎原告事後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被告竟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訴請返還上開借款本息,並以被告委託律師閱卷而查悉本件訴訟之時視為再次催告。
2、又兩造於借款時即明確約定,被告清償借款時即須一併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之利息並不因原告催告時間不同而有不同之計算,即於原告為返還之催告時,在該期日前之利息債權同屆清償期。而查原告為催告後,已屆清償期之利息計算如下:按自借款日90年8月14日至94年8月26日止計4年13日,利息合計201,750元(1,000,000元×5﹪×4.035=201,750元)。
3、再兩造間借貸關係之緣由,業經證人即被告配偶丁○○到庭證述甚詳,且被告亦自認已將上開支票提示兌領,並用以清償其房貸等情不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無疑義,被告否認此情,自不可信。況本件借貸時,被告係擔任檢察官,清白自持,豈有將其所謂法律關係不明之金錢,任意收歸已有,遑論予以清償個人所擔負之房貸之理?此外,當時被告之房貸利率為6.3675﹪,有被告於借款時交付原告之放款資料表影本可稽,被告主張僅有2﹪云云,顯非事實。而被告於本件借款時尚欠房貸本金3,500,000元,被告為求提前一次清償完畢,除向原告借用前揭款項外,並向其大姊、二姊分別借款1,500,000元、1,000,000元,且各自約定利息為年息5﹪,而被告已分別91年、92年連同本息一併返還與其大姊、二姊等各情,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甚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與其姊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所用周轉款項,尚以借貸名義行之,並加計年息5﹪之利息,而原告與被告間為三親等旁系姻親,其關係顯不若被告與其姊般之親密,豈有以不明法律關係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理。
4、至被告雖已與證人丁○○感情不睦,並已開始為離婚之商議,然此與原告無所干係,更與本件無關,被告持之為卸責理由,顯係模糊焦點,自無理由。
5、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
1、被告與丁○○於90年間結婚後,即共同居住於臺中縣○○鄉○○路○段560之13號房屋,丁○○於婚後曾自行向其母丙○○「索取」(法律關係不明)1,000,000元,丙○○再向原告(為丙○○之姊、丁○○之阿姨)央求(法律關係不明)1,000,000元,經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丁○○後(法律關係不明),丁○○再轉交由被告將系爭支票存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內兌現,以清償上開房屋銀行貸款債務之一部分,因此,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2、且縱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消費借貸關係非必有利息或報償之約定,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為年息5﹪,且上開款項交予被告之時,被告所須擔負之房貸利率僅2﹪餘,被告自無向原告借用高利款項用以清償低利款項,而無端支出非必要之利息支出之理。且自訂約後迄今被告均無支付利息之情,亦可認定兩造乃約定無須繳付利息。
3、又被告早與丁○○感情不睦,並已開始為離婚之商議,並談及於離婚後,被告願將前揭房屋移轉登記予丁○○所有,惟因子屢扶養費迄未談妥,被告遂以簡訊告知丁○○如果再拖延,被告即將該屋予以變賣,詎數日後,原告隨即提起本件訴訟,時間巧合,不免使人疑丁○○乃本件幕後之策劃者,是丁○○於本件中自不可能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
4、再者,被告於92年間之收入扣除所得稅後,所得僅約1,100,000元,根本不可能在短短數月內,即全額清償向原告之借款,是丁○○證稱:原告前曾於92年間以電話向被告催討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不可信。況依常情,原告向被告催索未遂,自必採取其他舉措以資因應,然原告竟約2年餘未曾再向被告催討,顯悖於常情,益徵丁○○證詞之不實。
5、被告未曾將房貸放款帳戶資料表交予原告,原告如何得來,被告無所知悉,更無從查驗其真實與否,而經向銀行查詢,因被告房貸業已繳清,資料已銷毀,故被告尚無從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證明。另所謂遲延利息,除債務已到期後,並須經債權人再為催告,始足發生,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6、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1、查原告主張其於90年8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屆期予以提示兌領,所得款項1,000,000元,由被告用以清償其房貸本息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系爭支票係存入被告帳戶兌現,用以清償被告所有房貸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另上開款項,如依年息5﹪計算利息,則自90年8月14日至94年8月26日止計4年13日,利息合計應為201,750元(1,000,000元×5﹪×4.035=201,750元),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合先認定。
2、原告另主張前揭款項係被告向其所借,兩造並約明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事實,惟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前揭款項是否係被告向原告所借,且於借貸時,兩造是否約明利息按年息5﹪計算?經查:
①被告為購買房屋,向彰化銀行借款4,500,000元,其利率於
第1年為年息6.3﹪、第2年係6.9﹪、第3年以後均係7.9﹪,嗣至90年8月間左右,被告上開房貸約剩3,500,000元未還,被告乃先後向其大姊、二姊及原告分別借款1,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並均約定利息依年息5﹪計算,原告乃即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嗣經被告提示兌領後,連同上開被告向其姊等所借款項,由被告用以清償前揭房貸,惟被告至今僅依約清償向其姊等所借款項,對原告部分,則未予清償分文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配偶丁○○於94年12月6日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雖另以其與證人丁○○已感情不睦,正協議離婚中,而質疑證人丁○○證詞之可信性,惟被告就其所主張丁○○所言與事實不符一情,僅有其個人片面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已無足採信。況丁○○雖與被告姻緣將盡,然非必然仇視被告至希其財務有損,被告復未提出適宜證據,足使本院獲有類此之心證,自不能僅因被告與丁○○已商議離婚,即認其所述當不可信。且證人丁○○與兩造雖分屬姨甥、夫妻關係,更已與被告商議離婚中,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人丁○○現為在職律師,當知偽證罪責之深重,及對於其業務執行之影響,衡諸一般常理,其自無虛偽證言,致遭刑罰並受懲戒之必要;再參之被告亦自認領得系爭票款後,即連同上揭向其姊們所借款項,用以清償個人之房貸等情以觀,堪認證人丁○○上開所述應係真實,自足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則被告僅以其事前曾向丁○○提議變賣前述房屋,及其等現正商議離婚中,即臆測丁○○所言必當偏頗,自難謂為可信。是原告主張前揭款項係被告向其所借,兩造並已約明利息依年息5﹪等語,即堪採信。被告雖予否認,惟除其個人片面所述外,別無其餘事證可稽,自難採信。
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關係中,借用人之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經債權人經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1個月以後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滿1個月之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算至明。查本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其本息均未約定清償期限,有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而兩造已合意以被告委託律師閱卷日即94年10月27日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是自該日起滿1個月,即94年11月26日,依前述說明,原告之催告即已生效,被告即應為給付,而被告未為提出給付,自應自翌日即94年11月27日起負遲延利息之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4年11月26日將上開借款本息併同給付予原告,而其未依時提出給付,除利息部分外,應自翌日即94年11月27日起負本金部分遲延給付之義務等語,要係合法。被告辯稱給付期限雖已屆至,但遲延給付須另經催告云云,於法未合,不可採信。
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01,75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所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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