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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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柏蒼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柏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生活入不敷出,向銀行借款維持生活所需及家庭開銷,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新台幣(下同)1,552,727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銀行未出席,亦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1,552,727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8年2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銀行未出席,亦未提出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調解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不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國泰人壽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約2萬3千元,並陳報名下有醫療保險,但無保單價值、名下無其他動產、不動產,亦未領有社會補助等情,有聲請人公司名片及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訊問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2、82、83頁),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收入2萬3千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家庭開銷支出與配偶共同分擔,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負擔之數額為:個人膳食費3,000元、房屋貸款10,000元、交通費799元、兩名子女教育費各3,000元(共6,000元),總計:19,799元,並說明房屋貸款部分係配偶名下財產,頭期款是配偶阿姨資助等情,且據其提出房屋訂購單、郵局存摺影本、台灣電力公司108年4月份繳費憑證等件在卷為憑(見卷第86-94頁)。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現居戶籍地房屋貸款10,000元,然房屋貸款人非聲請人本身,而房屋貸款之給付結果在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足以增加房屋所有權人之積極財產,與房屋租金之給付,僅為取得他人提供房屋之使用,故為不得不然之給付,並未因此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兩者固有不同,惟本院審酌該房屋確為聲請人與家人共同居住使用,且係與配偶共同分攤房貸費用,衡以聲請人所列此部分費用數額亦未逾越一般房租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貸款10,000元部分,尚屬合乎情理;再參諸聲請人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仰賴父母給予安定居住之環境,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職是之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6,000元作為子女教育費,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所主張其餘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亦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8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相當,應屬合理。
(三)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個人膳食費3,000元、房屋貸款10,000元、交通費799元、兩名子女教育費各3,000元,總計:19,799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799元觀之,雖餘3,201元可供清償,惟於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並未到庭進行調解,亦未提出還款方案予聲請人,經本院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總債務(計算至108年2月份止)為2,564,486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陳報債權金額資料附於本院調解卷內可稽,縱以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最優惠之還款方案(180期、零利率)核算,聲請人每月需償付達14,247元,聲請人顯無法負擔清償,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4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