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6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鍾羽眉 律師被告甲○○○(外文名:VUTHIBICHNGOC)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0日結婚,而於98年10月16日離婚,再於100年6月17日結婚迄今。兩造婚後之100年間,原告為支持被告之檳榔攤事業而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協助其經營。未料被告卻反將檳榔攤做為聚賭之場所,沉溺於賭博惡習而無法自拔。被告為籌措賭資及清償鉅額賭債,除向原告索討金錢,甚且出售原告所贈與之公寓及擅自提領原告金融帳戶內之存款82萬元。於108年6月12、13日,被告再度詢問原告可否辦理房貸以借用200萬元,而遭原告拒絕後,被告竟惱羞成怒揚言欲離婚,並要求原告給予200萬元作為贍養費。原告因早已不堪被告花用金錢無度,自然同意被告離婚之要求。惟被告聽聞後竟稱既然原告不願借錢供其清償債務,就讓黑道前來追討,語畢隨即離家避債,從此音訊全無。而後於同月17至20日間,原告經社區保全通知住處有黑道份子前來索債,並逕至該社區地下室搜尋兩造車輛。嗣後亦經原告之子丙○○及胞姊 曾慧智 告知黑道份子屢至原告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之老家追討數百萬元債務,已威脅原告家人之生活安危,令其等心生恐懼,生活蒙受壓力。被告之前揭行徑已使原告承擔身心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更已嚴重傷害夫妻感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徹底破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育有子女,此有戶籍謄本、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18日竹北戶字第
1080002260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件(見卷第23至27頁、第107至111頁)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沉迷賭博,且為籌措賭資及清償賭債,而出售原告所贈與之房屋,並未經允許即提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嗣後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等情,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見卷第135至154頁)為證。而被告因積欠債務且行蹤不明,致原告暨其家人無端遭受追債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子丙○○到庭證稱:108年6、7月間某日,祖母電話告知伊因被告賭博借錢跑路了,討債之人可能會上門,故要伊於該段期間盡量不住家裡,避免危險。伊於當晚返家途中,即遭遇約莫4至5名陌生人開車攔路詢問伊家裡的地址,伊佯稱不知後繞路返家,並於整理完畢後隨即離家。那1、2週伊皆居住於友人處,原告也沒回竹北居住地而住外面。前揭時期過後,依然有人到伊家中要找兩造,當時伊在二樓房間,聽到樓下有聲音就往樓下靠,站在一樓客廳,聽到外面的人向奶奶詢問被告或伊父親,說要來找伊父親討債等語。而證人即原告住處社區經理丁○○亦到庭證稱:被告在108年5月底6月初就一直在搬東西出去,當年6月中就沒有再看到被告了。而該月有不明人士來了3、4天詢問兩造所在,甚至直接闖入社區地下室,並拿被告相片給伊看,問伊認不認識這個人,隔幾天之後,有兩三位婦人來櫃台詢問兩造,他們表明被告有欠他們錢等語,此有本院108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足信原告主張被告因在外欠債而躲避各方債權人,致行蹤不明,且原告家人亦因此陷入遭追債之風險乙節,應堪認定。又原告確曾於108年6月15日因被告欠錢跑路離家出走而向警方報案失蹤人口,有原告所提原證八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8年8月12日竹縣警防字第1080215503號函暨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參,惟被告已於同日自桃園機場搭機離臺等節,復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可證,而被告於前開出境日後,曾於109年2月24日再度入境臺灣,卻於同年月26日即出境迄今未返臺,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而原告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被告入境未告知原告,被告離家後均未聯絡原告等語,可知被告於108年6月間因避債出境,已未能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時隔八個月入境後卻兩日內即再度出境,被告無意在臺長期生活並與原告維繫婚姻之事實,應甚為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外積欠債務卻不思積極處理,甚且於108年6月15日出境後未能妥善處理債務問題,而任令原告暨其家人遭被告債權人追索,甚至危及人身安全,復有109年前開短暫入出境紀錄,實難認有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心。兩造婚姻因被告上述行徑而生破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應認兩造婚姻確已無法維持。而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主要是因被告輕忽對家庭之責任,欠債遠颺,累及家人所致,應認被告有責程度大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