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監六字第四0-C00000000、第四0-C000000
00、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北監六字第四0-C00000000號裁決部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處分關於北監六字第四0-C00000000號裁決部分,異議駁回。
原處分關於北監六字第四0-C00000000號裁決部分撤銷。乙○○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駕駛2R─279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新埔運站因「於交通頻繁處違規攬客」、「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及「不服指揮、稽查」,遂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員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見道路尚屬空曠,便靠路旁臨時停車欲等候乘客,約莫兩分鐘,異議人見該處無乘客搭車,即向前駛離至文化路與漢生東路口便遭員警騎乘巡邏機攔下,開立三張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路旁停車候客並未招攬乘客,離開處時亦未搭載乘客,亦未見前方及車側有任何交通勤務警察在該處對異議人攔停,可見該員警應為由異議人後方向異議人接近,即使該員警確有攔停之動作,但該員並非異議人清楚可見之範圍執行,縱異議人一時不察後方狀況便駛離該處,亦無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況以當時時段之道路交通狀況,如異議人確實欲逃逸,則不會在距離該處約一.二公里處之漢生東路與文化路口遭攔停,攔停後,在異議人尚不知狀況時該員即對異議人表示再不停車,即對異議人開槍態度惡劣,雖異議人當時滿頭霧水,但還是配合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證件,遭員警開立舉發異議人違規攬客之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以北監六字第四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該處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一五四七號裁定撤銷,改認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異議人擬予以簽收,再行申訴,惟該員警接著開立舉發異議人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通知單(北監六字第四0-C00000000號),雖異議人向該員警解釋上開情況,該員警卻不理會,異議人於是不願簽收,而該員警又因異議人不願簽收該張告發單,便再對異議人開立不服指揮、稽查之舉發違規通知單(北監六字第四0-C00000000號),異議人不承認有上開事實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乙○○在新埔捷運站前停車等候乘客處,於路側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處現況照片四張存卷可考,而異議人將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時,並未有乘客上下車乙節,迭據證人即攔查之員警甲○○證述屬實,故異議人稱其並未攬客營運乙節,自堪採信;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依前揭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原處分(北監六字第四0-C00000000號裁決)應予撤銷;惟本件異議人既自承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候客,自應改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另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㈡、訊之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當天我經過新埔車站時,原本會有排班的區域,開去該地的時候,....,和我的朋友一起到新埔車站的一號門出口去排班,其它的車子已經被警察趕到前面郵局附近停車,當時我就變成停在新埔車站一號出口的前面的第一部車,我發現警察機車就在我的後方,警員後來上前來趕我走」、「我確實知道該處是不能停車,所以在我看到警察時就會趕快走」、「既然看到警察,我當然會趕快開走。我開走後並不知道警察在後方追我」(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執行稽查員警甲○○結證稱:「當要執行勤務時到達新埔車站,我看到有違規停車的情形,後來我就鳴笛後要他們開離現場,這算是一種警告沒有開罰單,希望他們開離現場。當時大部分的車子都走,了但是異議人沒有要離開現場的意思,我在異議人後方,異議人沒有要開離的意思,我就騎車到達他的駕駛座旁邊要他停車,但是他就走,了後來我還是騎機車追趕他,但是我還是有鳴警笛,當時他的車子是在機車道上,因為前段有車陣,異議人沒有辦法行駛才會走機車道,所以才會在機車道上被我攔查下來」等情,綜上異議人供述及證人證述,足見異議人對於員警上前至其停車處乙事知之甚詳,又其既已目睹其它計程車司機均係將車輛停在新埔車站出口前方的郵局附近,而不敢停在新埔車站出口以免遭員警稽查,被告竟仍開往新埔車站出口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等候乘客,顯有違規之事實,交通勤務警察係依負責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衡情倘執勤交通警察目睹有違規情事發生,而驅機車向駕駛者車輛靠近時,一般人在客觀上應可認識到其係為執行稽查勤務;參以異議人既係親眼見到員警自其後方逼近而駛離,其深怕遭攔查而避之唯恐不及,衡情必會注意後方來車狀況,加以員警所騎乘的警用機車有別於一般機車,則員警追躡在後的情景,異議人焉有不知之理?是異議人辯稱不知已遭警員追緝,係與常理不符,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異議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北監六字第四0-C00000000號裁決),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之情形,而同條例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始有依該條項處以罰鍰餘地,然本件異議人係因駕駛汽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在先,而有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其後拒絕停車接受執勤員警稽查而逃逸,已該當於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處,已如前述,即無從「一事兩罰」再依同條例同條第二項規定裁處之理。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同一逃逸行為,竟又依前揭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原處分(北監六字第四0-C00000000號裁決)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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