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三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縣五股鄉方向行駛,於行至中正北路、力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甲○○仍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並已改成閃光黃燈運轉之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該號指之指示減速而仍高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欲穿越中正北路行人 李美玉 亦未依規定自該交岔路口所設之班馬線行走,而提前自班馬線前方十公尺及該路段所設五十一號停車格之處即進入車道,甲○○因未減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高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乍見行走車道之李美玉時,避剎不及而撞及李美玉,致李美玉受有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意識障礙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右側肢體仍為癱瘓,並呈輕度攣曲現象,未來復原可能性極小,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被害人李美玉之子乙○○代行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害人李美玉於車禍送醫後,因頭部外傷併意識障礙而處於昏迷中,此有卷附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驗傷診斷書可稽,並經其子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 陳明 在卷。斯時被害人顯因無意思能力而不能行使告訴權,又無配偶、法定代理人等得為告訴之人,而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指定被害人之子乙○○代行告訴。雖被害人嗣已恢復意識,然仍不因而影響上開代行告訴之合法性,先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過失致被害人李美玉成傷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在卷,核與現場目睹肇事經過之證人 莊傅平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當時該交岔路口係閃黃燈,被告當時車騎得很快,於經過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而被害人走到馬路上即為被告撞上,而被害人走出來的地方與被告之間並無車輛擋住等情,及到場處理之員警證人丙○○所述現場狀況相為一致,復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臺北市立中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現場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仍未注意及此,未依該處已改為閃光黃燈運轉之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減速,而仍高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避剎不及而撞及李美玉成傷,其有過失之情至為顯然,並足認與李美玉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李美玉當時係欲穿越中正北路,未依規定自該交岔路口所設之班馬線行走,而係提前自班馬線前方靠近該路段五十一號停車格之處進入車道,此經證人莊傅平證述在卷,核與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及人丙○○所稱被告機車刮地痕起點在該路段班馬線前方約十公尺處之情形相符,則被害人亦有未依規定穿越車道之違規情形;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被害人違規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之問題,而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為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可循。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負責照護被害人之耕莘醫院查詢結果,被害人目前意識清醒,語言功正常,溝通功能無明顯障礙,可從口腔進食,唯右側肢體癱瘓,已呈輕度攣曲狀況,可勉強自行翻身,但無法於病床上移動位置,日常生活仍需專人照顧,受傷至今已十個月,未來復原之可能性極小,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耕醫病歷字第一二九○號函附病歷摘錄單在卷可據。被告右側肢體癱瘓,無法於病床上移動位置,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且復原可能性極小,實足認已造成其身體上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以外之重大難治傷害,而屬同條項第六款之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非允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具社會同一性,為同一事實,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此有偵查卷附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乙份可稽,核與證人丙○○在本院之證述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與同有過失之情形、偵審中能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