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
異議人甲○○男二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B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四三—BS0000000號裁決提出異議,然已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十四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此有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十四號裁定附卷可稽,故本件之異議已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