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一0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陽公司)毫無關係,要無可能將與被上訴人之合建契約權利讓與與訴外人宏陽公司。而且,上訴人只是授權證人 蕭熙文 及訴外人 陳俊全 找要買地之人,沒有授權他們把合建契約轉給別人。
(二)依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契約興建房屋事宜,均依現行法令辦理,若法令變更而受限制時,則依變更後之法令辦理。」,而上訴人於簽約後,即依據合建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依法申請購買公有土地,但當時法令規定公有土地不准出售,致使上訴人無法動工興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是被上訴人應返還四十萬元之合建保證金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蕭熙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被上訴人同意三年要開工,結果三年都沒有做,所以其沒收保證金。
三、證據:爰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提供其與訴外人共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0三、五0四、五一二、五一三地號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四筆土地)之持分約三十四點四八坪,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由原告給付被告四十萬元保證金。惟被告於訂約後,並未依合建契約第四條第五項及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搬遷騰空,交予原告拆除,亦未提供全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地上物限期拆除切結書供原告申請建照,擱置將近九年,且與訴外人宏陽公司重新訂立合建契約,經上訴人催告仍未履行,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當庭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後,即依約交付證件予原告即上訴人並如期遷離,並未違反兩造間合建契約,詎上訴人遲未處理有關建築事宜,經被上訴人一再催促,兩造始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簽立補充合建契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訂合建契約之日起三年以內開工興建,否則系爭合建契約於三年期滿日即自動解除失效,上訴人並願放棄已付之土地保證金或其他任何款項,上訴人起訴時已逾合建契約簽訂日三年以上,依上開補充合建契約書之約定,應不得向其請求返還保證金,況且原告另於訂約後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宏陽公司,應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並給付被告四十萬元保證金,被告則於訂約後,與訴外人宏陽公司另行訂立合建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三件、支票影本三件、信封、存證信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三八七九號支付命令裁定等影本各一件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經其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仍不履行,故解除契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系爭合建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厥為兩造爭執之點,茲敘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訂立補充合建契約協議書乙節,業據其提出補充合建契約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採信。
(二)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參審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外所訂立之補充合建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本興建房屋自簽訂合建契約書之日起參年內,乙方(即上訴人)必須開工興建,否則本契約兩願於期滿日即告解除而自動失效,乙方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外,並願放棄已付土地保證金或其他任何款項。」,兩造顯然就系爭合建契約另為補充約定以上訴人於訂約日即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三年內未能開工興建為契約之解除條件,即如上訴人屆期仍未能開工興建,則系爭合建契約即因解除條件之成就失其效力。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能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三年內開工興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該契約因之失效。雖上訴人另主張未能開工興建係因合建基地旁尚有公有土地不能買,沒有辦法指定建築線,非可歸責於其等語,惟依上訴人所自承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公有土地可以買,後來法令變更不可以買,現在法令又變更可以買之情,系爭合建契約並非標的不能,而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是條件之成就,應指構成條件內容的事實已經實現,至於此事實之實現是否可歸責於當事人,除有符合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擬制情形外,並不影響條件成就之效力。又上訴人於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將地上物搬遷騰空,交其拆除,亦未提供全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地上物限期拆除切結書供其申請建照,擱置將近九年云云,既經上訴人於嗣後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早在簽約前就已搬走及無法開工興建係因旁邊公有土地不能買之情,亦難認系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係出於被上訴人之之不正當行為所促成。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足採。
(三)次查,系爭合建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在先,上訴人嗣後所為之解除契約即未合法。又於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雖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兩造既已約明系爭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後,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並願放棄已付土地保證金或其他任何款項,則此約定,應屬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合建契約如期開工興建之擔保約款,而其所擔保之事故既已發生,依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四十萬元保證金。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證人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既已移轉為訴外人宏陽公司所有,無從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四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有未當,但與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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