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丁○○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一九八地號、建、面積○.○八四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公頃之土地由被告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公頃之土地由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公頃之土地由被告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四二公頃之土地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一九八地號、建、面積○.○八四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各為○.○一四公頃之土地由被告三人分別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四二公頃之土地由原告取得。
二、陳述:
(一)宜蘭縣○○鄉○○段第一九八地號、建、面積○.○八四公頃之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榮替 與 林德富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二人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訂有「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約定嗣後就共有土地為分割時,仍按分管契約書所定之境界為準,申請理分割登記,各取得分管土地之所有權。並約定兩造如將其分管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出讓人應負受讓人繼續履行分管契約之責任。
(二)原告為訴外人林德富之配偶,於訴外人林德富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又訴外飲林榮替所持有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亦已於七十年間移轉與被告三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爰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一四公頃之土地分別由由被告三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四二公頃之土地由原告取得。
三、證據: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上鐵皮建物所在地。
丙、被告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原主張之分割方案,即A部分(即測量後之D部分)分歸原告,B部分(即測量後之A、B、C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
丁、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又無法協議分割,為到庭之被告不爭執,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周均與農用土地相鄰,並無連接道路,現部分土地做為種植蔬菜、果樹之用;又系爭土地上有磚造鐵皮屋一棟,位於如附圖所示A、B、C土地上,已多年無人使用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 吳忠雄 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是系爭土地各位置之價值應均屬相當,各共有人分配何位置應不至有何差異。惟原告之前手林德富與被告之前手林榮替既前曾立有分管契約,並約定如附圖所示D部分由原告之前手林德富管理、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由被告之前手林榮替管理,並約定日後分割時亦依該分管方法協議,有原告提出之分管契約書為證。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固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惟斟酌系爭A、B、C、D土地之經濟上價值,相差無幾,本院認依分管之範圍定分割方法,較符合兩造之利益。從而,本院認應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位置、A、B、C則分別由被告甲○○、丙○○、乙○○取得。至被告丙○○雖另主張關於A、B、C由被告三人保持共有,惟未經其他被告同意,自難准許。綜上所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