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號、毒偵緝字第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九十年七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宜蘭縣蘇澳鎮新馬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摻水後注射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宜蘭市○○路○號前,及(二)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文化國中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鑑定之結果,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足稽;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則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足憑,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扣得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堪信被告所於本院審理、調查中所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不虛。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號、毒偵緝字第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均有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乃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其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止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送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惟其事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且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雖被告自承係欲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然尚未開封使用,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僅為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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