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男四即受處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裁字第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前查獲,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點五二MG/L,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許,前往友人 朱文獻 住處慶祝異議人之生日,於酒酣耳熱之際因玩笑話引起言語衝突,且經朱文獻之妻告知朱文獻之親屬前來後,竟釀成肢體衝突。處理警員至現場後即當場扣押異議人至宜蘭縣警察局冬山分駐所製作筆錄,並由另一隨行警員駕駛異議人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冬山分駐所。而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點五二MG/L,竟舉發異議人酒醉駕車,並將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拖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官黃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晚上七時許伊接獲民眾報案自強路八十八號前有人打架,伊到現場時碰到朱文獻及其家人,而朱文獻流血並稱遭異議人打,因此伊陪同朱文獻前往異議人家,但異議人不在家,在伊找異議人的這段期間異議人又回到朱文獻家裡打人,當伊回到朱文獻家附近時,發現異議人的車子停在距離朱文獻家五十公尺的道路中央並擋住清潔車,車子熄火且裡面沒有人,而車鑰匙還在車上,當伊往回走到八十八號時,看到異議人拿一根棍子打一個路人,伊上前把異議人帶回派出所並作酒測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朱文獻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只有異議人一人至伊家,異議人車子停在伊住處門口,喝酒之後異議人開始發酒瘋,當時伊也喝醉了,只記得異議人有推伊,之後警察就來了,伊帶警察到異議人家,而異議人離開時是開車還是走路伊並不清楚,但異議人的車被開走停在距離伊住處五十公尺的道路中央則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依證人朱文獻前揭證述,異議人當天係一人駕車前往朱文獻家中飲酒,並於飲酒後與朱文獻發生衝突而離去。再參以證人官黃琛警員之證詞,異議人於離去後,其自用小客車已從朱文獻住處門口移至距離朱文獻住處五十公尺的道路中央,車上並有車鑰匙等情,足證係異議人於離去後將自用小客車駛至他處,並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道路中央無訛。此外,異議人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點五二MG/L,亦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紙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